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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谈单纯索要发票举报案件的处理

2016-05-19 严颖 小颖言税

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简介

姚勇东(以下简称姚某)到家乐福云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购物,索要发票未得后向税务局举报,税务局对家乐福责令改正,补税,加收滞纳金,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姚某。姚某要求税务局公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税务局拒绝,姚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驳回姚某驳诉请求。

(二)案件经过

1、2014年5月5日,姚某到家乐福购买合计人民币5916元的“和其正”及“王老吉”罐装凉茶,家乐福向他开具了“大宗购物定单”一份,姚某向家乐福索要发票,家乐福未予出具。姚某向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举报,该中心将举报信转到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分局)。

2、2014年6月23日税务分局收到举报信,第二天到该店进行了调查,确定家乐福在姚某订购商品后未按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事实属实。

3、2014年7月29日税务分局对家乐福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大宗购物定单”货款人民币5916元作出补缴增值税人民币859.59元、并加收滞纳金人民币6.02元的处理;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予家乐福500元的罚款处理。

4、2014年8月10日姚某收到税务分局的挂号信,内容为《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

5、2014年10月24日,姚某向税务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对家乐福处予加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等三份处理决定书。

6、2014年11月6日,税务分局向姚某邮寄《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

7、2014年11月18日,法院受理姚某诉税务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8、2015年1月8日,法院开庭审理。

9、2015年2月16日,法院下判决书,驳回原告姚勇东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1、该案件是举报人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向稽查局进行举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检举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稽查局将该案移交给税务分局合法,如果是对偷逃抗骗行为的举报则应由稽查局查处。

2、家乐福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案中税务分局处理正确合法,实践中如果责令改正后,家乐福补开了发票,补税加收滞纳金,不罚款也是合法的。

3、根据检举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税务分局将检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但不提供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处理正确。

4、姚某如果不是该案的举报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因特殊需要是可以申请公开处理(处罚)决定书的,但在本案中姚某受到其作为举报者身份约束,应受检举办法所规定的不能公开的信息约束。假设不是姚某,而是某大学生,以从事研究为由向税务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税务分局2014年度作出的所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分局如果拒绝就不合法。

三、总结

(一)对税收违法检举人单纯索要发票事项,稽查局可以移送纳税人户籍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协调处理,督促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定性为一般发票违法的,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处罚,并向稽查局举报中心反馈处理结果。对涉嫌偷税的,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举报中心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结果后,通过电话、走访、信函等方式向检举人反馈。

(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对检举人不得公开,对检举人以外的公民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的应当公开。

四、附录

日期: 2015-02-16

·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西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姚勇东,男,1972年1月24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本科文化,无业。

被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建伟,该局局长。

住所地:昆明市西园路123号国家税务大厦。

委托代理人陈宏元,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勇东诉被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申请追加昆明家乐福有限公司云纺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结果为不予追加。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勇东、被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报昆明家乐福有限公司云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云纺店)未向其开具发票涉嫌税务违法,被告经过调查,对家乐福云纺店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大宗购物定单”货款5916元作出:1、补缴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2、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罚款处理。被告将上述处理决定形成书面“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于2014年7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并邮寄给原告。

被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一、履行职责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未开具发票涉嫌违法;二、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调查处理情况;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对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四、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邮政查询单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处理、处罚情况,并向原告告知了不向其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上述一至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 ;3、国务院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

原告姚勇东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左右,原告到家乐福云纺店购买合计人民币5916元的“和其正”及“王老吉”罐装凉茶。家乐福向原告开具了“大宗购物定单”一份,原告向家乐福要求出具购物发票,家乐福未予出具。原告对家乐福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要求被告对家乐福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接报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到了以上“反馈”。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对家乐福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大宗购物定单”(单号:0006831)货款人民币5916元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至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据答辩称已向原告邮寄答复,虽然原告未收到该答复,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消费者及举报者,请求被告公开对家乐福处予加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等三份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对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

被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是要求被告限期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被告对家乐福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结果,还是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故诉讼请求不明确;二、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7月29日对云纺店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大宗购物定单货款5916元作出处理,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悉。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并于2014年11月6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寄出。该份“反馈”中将被告对家乐福超市未予开具发票一事的处罚处理情况明确详细地告知了原告;三、原告若请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对家乐福云纺店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则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 规定,被告不向原告提供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综上所述,被告已将原告举报家乐福云纺店未予开具发票一事的处罚处理情况公开告知了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属于被告对家乐福云纺店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决定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作为举报人和消费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被告根据部门规章否定了原告信息公开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对家乐福云纺店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信息,故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

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身份证;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收据及跟踪查询单;登记卡片;大宗购物定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行政行为无违法性。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庭审中出示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涉及到的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勇东于2014年5月5日17时左右到家乐福云纺店订购“和其正”罐装凉茶及“加多宝”罐装凉茶,金额合计人民币5916元。原告向商场索要发票,商场未向其开具,原告即向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举报。该中心将原告举报转到被告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举报信后,于2014年6月24日派相关人员到该店进行了调查。确定家乐福云纺店在原告订购商品后未按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事实属实后,于2014年7月29日对家乐福云纺店未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销售收入的“大宗购物定单”货款人民币5916元作出补缴增值税人民币859.59元、并加收滞纳金人民币6.02元的处理;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给予家乐福云纺店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处理。处理后,家乐福云纺店未提出复议及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顾客购买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渉税事项调查情况的反馈”,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悉。原告在收悉上述反馈后,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内容为:请求被告对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到该份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公开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书面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要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税务违法处理信息公开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姚勇东系被告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案件中的举报人及与被告所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有消费关系的消费者,原告作为举报者及消费者身份要求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公开,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二、被告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规定是否违反《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三、原告作为消费者身份,被告应否按其申请向原告公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经本合议庭释明,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对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云纺店作出的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的书面处理决定书,而在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家乐福超市大宗货品的发票开具及涉税事项处理结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馈”中亦明确给予原告不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的答复,故原告诉讼请求明确,本院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案中,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内容与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违反或抵触,本院则可根据上述《立法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则可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上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第二十条 确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据此,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为税务机关确定的不能向检举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原告作为检举人,被告根据该条法规的规定拒绝向原告公开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信息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的内容规定。就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违反《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作为消费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但原告在享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的同时,受到其作为举报者身份约束,对此即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约束,即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不能公开的信息,故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勇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勇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敏

代理审判员余欣妍

人民陪审员白梦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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